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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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參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伍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參拾伍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佰參拾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自 邱志忠 (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8顆、制式子彈54顆、非制式子彈201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之2其女友 黃胡晴 之住所,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97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8顆、制式子彈54顆、非制式子彈203顆、彈簧2支、拉柄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64410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甲○○持有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甲○○持有槍彈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4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24218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均為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為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65顆,其中8顆係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5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8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10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6441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邱志忠」處,同時取得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任意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數量龐大,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尚無持槍為不法使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試射之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2±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彈簧2支、拉柄2支並非槍枝之主要零組件,認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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