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6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下稱上開空地),見該處由甲○○所設置鋼架上之電力設備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鋼架上之電源平衡器3個、電線1批(約50尺)得手。㈡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空地,以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枝,竊取前揭鋼架上之電源開關器2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十字鎬1枝、電源開關器2個,並在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192之1號住處,查獲前揭遭竊之電源平衡器1個、電線1批約50尺,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有在撿寶特瓶,我是做環保的,我當時是被被害人甲○○當場發現的,開關器並沒有在電錶箱裡面。對於卷附照片13張及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沒有意見。但是電源開關器我真的是撿的,我並沒有偷,當時天色已經黑了,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人在撿,我只是拿十字鎬在地上勾,我並不是從電錶箱裡面偷出來的,我也沒有去挖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我正在持一個十字鎬,拖行電源開關器2只,當時四周沒有人,我看到地上有兩只電源開關,我以為是廢棄物,所以我就拖行要離開現場,我離開現場約70公尺遠的時候,就被該電源開關之所有人甲○○看到並報警,遭警方逮捕。...,上開電源開關器是我在地上所拾獲的。...,(問:警方查獲你後,帶同你至你的住處臺北縣○○鄉○○路○段192之1號,發現被害人第一次遭竊的電源平衡器1顆及電線1批均已剪斷,你作何解釋?)我第一次是空手去上開空地準備拾荒時,我就發現該空地有一截一截的電線及電源平衡器1顆,我以為是廢棄物,我就拿回我的住所等語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電源平衡器1個、電源開關器2個及照片1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上開十字鎬1枝扣案可佐。且依上開十字鎬1枝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所示,該十字鎬外型完好,係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2次、其中電源平衡器1個、電源開關器2個及電線1批約50尺等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十字鎬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