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號
9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號、第312號、第482號、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繩壹條、鐵鎚貳支、活動扳手貳支、鐮刀貳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及鉗子參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麻繩壹條、鐵鎚參支、活動扳手貳支、鐮刀貳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鉗子肆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於96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文化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鎚2把、活動扳手2支、鐮刀2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鉗子3支等工具,以自備之麻繩垂降至花蓮縣文化局地下室中庭,以鐵鎚、活動扳手、鐮刀、一字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竊取花蓮縣文化局所有變壓器內之螺栓7支、螺絲帽14顆,嗣為花蓮縣文化局留守之技工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2把、活動扳手2支、鐮刀2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鉗子3支及麻繩1條等物;(二)於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9之4號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所有,該校教官甲○○所居住之宿舍,利用屋內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鎚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等工具,先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後,再以手肘撞開該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正著手物色財物之際,適為該校教師 黃凱旻 發覺當場逮捕並送警偵辦而未遂。
二、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之2之住處,以香菸沾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4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花蓮縣文化局行政室主任丙○○、證人即即被害人甲○○、證人黃凱旻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丙○○、甲○○、黃凱旻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黃凱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8張、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5日調壹科字第09723022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鐵鎚3把、活動扳手2支、鐮刀2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鉗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麻繩1條、海洛因3包(淨重1.4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鐵鎚、活動扳手、鐮刀、螺絲起子、鉗子等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鐮刀並有鋒利之刀刃,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未遂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而行竊,計劃將所竊得財物持以變賣得利,其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又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鎚3把、活動扳手2支、鐮刀2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鉗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麻繩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1.4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