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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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張力仁 相對人 趙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25日向抗告人借貸9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抗告人乃於106年3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拍字第66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補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有何必要情形得聲請停止執行,且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實際損害為擔保金額之裁量基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本金債權90萬元外,另約定有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除違約金債權3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外,因該違約金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元亦屬之,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33萬元,原裁定僅以本金債權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3月3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原審調閱高雄地院106年度補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關係存否之效力,且觀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陳事由,並無法逕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續行,縱相對人嗣就該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恐已遭拍賣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可認屬必要。準此,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抗告人抗辯: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以計算,損害合計為33萬元,此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又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3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本得受償之債權總額為本金9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000元【計算式:90萬元×5%=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違約金30萬元,共計1,245,000元【計算式:90萬元+45,000元+30萬元=1,245,
000元】。惟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20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謄本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可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於分配時可受償之金額至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120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此外,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以此計算適當擔保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2
0萬元×5%×40月÷12月=20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因計算過程未慮及違約金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20萬元,致計算擔保之金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10000│├──┼──────────────────┼─────┤│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1/1│││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6樓之││││5)││├──┼──────────────────┼─────┤│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上│95/100000│││開建物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