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持用之信用卡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遺失,伊於二十四小時內掛失,其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發之信用卡,係爭補發之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伊不知情,且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調解期日,通知書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原審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上訴意旨所指之內容為答辯,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抗辯,係屬新防禦方法,自為法所不許,且原審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另行提出新防禦方法而為抗辯,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