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永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從中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吳永強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 陳菜香 (未據起訴,業經強制遣送出境)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陳菜香則與吳永強及「阿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永強、陳菜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在貴州省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取得貴州省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吳永強先行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其業與陳菜香在貴州省結婚之不實事項,向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吳永強再持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記載發給之戶籍謄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貴州省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函等文件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菜香進入台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陳菜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菜香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陳菜香與男客 王震宇 在高雄市○○區○○○路○○號「三華飯店」三一二一號房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永強固坦承有在大陸地區與陳菜香辦理公證結婚之手續,回國後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菜香進入台灣地區,使陳菜香以探親名義來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友人「阿明」認識一個大陸朋友,問伊是否想結婚,伊想要找個伴,所以和陳菜香結婚,結婚前未見過面,陳菜香來台後住在伊中樂街之住處約一星期,後來因伊信用卡刷爆,陳菜香覺得生活費不夠才離家,伊有登報警告逃妻,不知陳菜香離家後之去向,工作很忙,也不知道要報警 云云 。經查,被告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貴州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菜香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返台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再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貴州省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函等文件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菜香進入台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陳菜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菜香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出境登記表、戶籍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陳菜香來台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與男客王震宇在高雄市○○區○○○路○○號「三華飯店」三一二一號房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陳菜香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王震宇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吳永強雖否認與陳菜香假結婚一節,並提出九十年十月五日民眾日報所刊登之「警告逃妻」廣告一紙為證。然就陳菜香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菜香家有父母、一個弟弟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陳菜香父母不合分居,她只有一個姊姊云云;另就娶妻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一個人去大陸,陳菜香有去機場接伊云云,嗣後又改稱:是朋友帶我去,跟她約一個地方見面云云,所供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非透過一般婚姻仲介團體至大陸地區娶妻,而係經由友人「阿明」之介紹娶陳菜香為妻,且雙方在婚前未見過面,則其與「阿明」縱非至親好友,亦應對此人有相當之了解,始能信任此人所介紹之大陸女子,而被告竟供稱不知此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參以陳菜香申請來台之手續係由被告一手包辦,且被告負擔陳菜香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曾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對保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可稽,則被告於陳菜香離家不知去向時,自有義務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然觀之上開廣告內容為「警告逃妻:陳菜香,妳於10月1日離家,至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限見報三日內回家,否則在外行為概不負責。夫吳永強」,足見被告自陳菜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離家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止,長達二個月之時間內,除刊登上開廣告表示對陳菜香在外之行為概不負責外,均未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設若被告與陳菜香確有結婚之真意,豈會任令在臺無依無靠之新婚妻子流浪在外二個月之久而置之不理,並以工作忙碌作為搪塞之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陳菜香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與介紹人「阿明」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陳菜香得以進入台灣地區,並藉由刊登「警告逃妻」之廣告,以圖脫免其應有之刑責,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吳永強以假結婚方式,分別讓大陸地區女子陳菜香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明」間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阿明」及大陸地區女子陳菜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共犯「阿明」一節,容有未洽。再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犯後猶砌詞飾卸,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