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家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原審判決所載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依本件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爰撤回上訴聲
明中有關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起訴狀先位聲明部分,並撤回原審被告乙○○、丁○○部分之上訴。
㈡上訴人年輕時均將所得交母丁○○保管,丁○○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及六十
六年間向原所有權人 黃泉秀 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遂以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丁○○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叔即被上訴人,以便日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弟,上訴人知悉後屢次要求丁○○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然均不被接受,幾經折衝,為保權益,雙方乃簽訂切結書,切結書中記載:系爭土地原為甲○○及丁○○籌資向前手黃泉秀購得,立切結書人丙○○答應非經甲○○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土地處分,且於轉賣上開土地於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願意交付甲○○,從上記載可知,上訴人確有出資,且依早期農地買賣之交易習慣,如非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何以同意處分土地時需經上訴人同意?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性質上屬信託契約。上訴人與丁○○間原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仍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請求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名下,復為防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脫產轉手他人致使上訴人一無所有,而不得不繼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內容,兩造間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
㈢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已放
寬購買農地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已無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之必要,爰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即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前開切結書簽立之背景,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 郭家源 購買
坐落花蓮市○○○○○街○號房地,並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胞弟 邱顯正 、 邱顯光 名義為所有權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未料邱顯正竟將其受託登記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贈與登記予邱顯光,上訴人請求渠等將贈與塗銷或廉價讓售該房地予邱顯光,渠等始終不理睬,上訴人為保權益不得已興訟(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所有權移轉等案),該訴訟於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來源證明後,渠等見大勢已去,乃以系爭土地作為和解之交換條件,要脅如不和解,將出脫系爭土地,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簽立上述切結書,同時被迫將該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房地,以一百萬元和解。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原審判決所載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與丁○○間之贈與契約,依最高法院對於信託關係
之解釋,必須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信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方屬之,上訴人既未曾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雙方更未有何土地管理、處分之約定,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乃因鈞院另案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該案之訴訟標的,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且在撤回起訴狀中載已就「另宗田地和解成立」(即本件系爭土地),可見切結書係為息訟止紛,由被上訴人承諾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時不得處分,於出賣土地時給予上訴人一半之價金,藉以終結上訴人與家屬之訴訟,並非上訴人將財產移轉託付被上訴人管理之信託契約灼然,且遍觀切結書之記載,悉無信託字樣,亦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託付被上訴人管理之記述,不論基於何種解釋,均無從將該切結書曲解為信託契約。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所得交付丁○○之事實,且其縱將所得交付其母丁○○
,究屬孝親之贈與,或如其所述之保管,也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證人黃泉秀亦於原審證稱未與上訴人接觸,完全是丁○○與其接觸買賣土地,茍上訴人向黃泉秀購買土地,豈有與地主均未接洽商談之理。
㈣即或系爭土地有一半資金為上訴人所支付,但支付原因性質為何並無證據可參,
退萬步言縱斯時上訴人有與其母丁○○約定登記在丁○○名下委以管理,信託關係亦是存在於渠與丁○○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依切結書之記載頂多能解釋為上訴人與丁○○名義信託登記之存在,但既已合意對於上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另立條件,其以丁○○之名義信託登記之契約亦已於斯時終止,遑論與被上訴人另立之條件相當明確,僅為處分之限制及以出賣為停止條件給予上訴人一半之價金,與信託契約無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黃泉秀購買,因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遂以上訴人之母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叔即被上訴人,同年八月間受丁○○等人之威脅,只好簽下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上訴人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乃以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記載:「系爭土地原為甲○○及丁○○籌資向前手黃泉秀購得,立切結書人丙○○答應非經甲○○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土地處分,且於轉賣上開土地於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願意交付甲○○」,從上記載可知,上訴人確有出資,且依早期農地買賣之交易習慣,如非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何以同意處分土地時需經上訴人同意?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性質上屬信託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現行法已放寬購買農地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已無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之必要,爰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即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切結書之性質並非信託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信託關係並未舉證證明,退萬步言縱斯時上訴人有與丁○○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名下委以管理,信託關係亦是存在於渠與丁○○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依切結書之記載頂多能解釋為上訴人與丁○○名義信託登記之存在,但既已合意對於上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另立條件,其與丁○○之名義信託登記之契約亦已於斯時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立之條件相當明確,僅為處分之限制及以出賣為停止條件給予上訴人一半之價金,與信託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泉秀所有,於六十六年間以買賣名義登記為丁○○所有,嗣再於八十三年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原為甲○○(即上訴人)及丁○○籌資向前手黃泉秀購得登記為丁○○名義所有;丁○○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將上開土地全部贈與丙○○(即被上訴人),業已辦峻登記在案,茲立切結書人丙○○答應非經甲○○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土地處分,且於轉賣上開土地於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願意交付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切結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考)。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丁○○共同籌資購買,先登記為丁○○所有,再經丁○○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為積極之管理,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仍於內部關係中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賣土地時需將所得價款二分之一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仍應受其實際權利範圍之限制,依據前述說明,兩造上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無訛。而本件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係成立於八十三年間,則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尚無適用之餘地,故兩造前開信託行為仍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照契約之法理,參酌前開說明為解釋適用。再查上訴人已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所有權信託契約之通知,有上訴狀之記載可參,是兩造間因簽署切結書而締結之信託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審及此,以兩造未終止切結書之約定,而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決,尚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吳順龍~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