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七號原告 張從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準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九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在臺北市市○○道○段(東向西)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有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系爭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前開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逾期將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被告裁決,亦有本院同年六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前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