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 陳甘錞 被告 林欣暘
林胤萱 林露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台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台樹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被告林露明、林欣暘、林胤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因被告林露明已失蹤多年,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台樹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4分之1。
三、被告林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欣暘、林胤萱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書、持股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造隆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3年1月17日造人字第10300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欣暘、林胤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退休金,其性質非不可分,且原告及被告林欣暘、林胤萱均同意依應繼分分割,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台樹遺產:
┌──┬──────────┬───────┬───────┐│編號│遺產明細│金額、價值(新│分割方法││││臺幣)││├──┼──────────┼───────┼───────┤│1│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1,073,801元│均由兩造按如附│││行存款││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8,840元││││36000股│││├──┼──────────┼───────┤││3│造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838,330元││││金│││└──┴──────────┴───────┴───────┘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陳甘錞│林露明│林欣暘│林胤萱│├─────┼───┼───┼───┼───┤│應繼分比例│1/4│1/4│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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