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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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蔡芝翊 相對人 李采喻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李采喻於原審聲請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蔡芝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雖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6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及第124條等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仍應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始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亦未曾受付款之請求,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具備,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有所準用,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準此,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均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號卷宗屬實,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經核對與正本相符之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號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其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均僅空言否認相對人曾為付款提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取。抑有進者,相對人另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000172號存證信函1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各1紙(見抗告卷第13至15頁),以證明其曾為付款之提示,益徵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後,均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2年5月25日│10,000,000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6日│CHNo783901│├──┼───────┼──────┼───────┼───────┼──────┤│002│102年5月25日│8,000,000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6日│CHNo783902│├──┼───────┼──────┼───────┼───────┼──────┤│003│102年4月18日│5,000,000元│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CHNo783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