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廖永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現仍緩起訴期間內」應補充為「廖永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922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2年,於102年9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9月25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第7行「注意力均有影響」之後應補充「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第10行「數值達」之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測得」;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922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2年,於102年9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9月25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肇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18858號被告廖永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現仍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休息,廖永成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廖永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件,置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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