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義傑於民國101年12月間結識(聲請書誤載:102年12月)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進而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是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同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同年3月8日下午4時許(聲請書誤載:某時許)及同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於甲女返家後,由代號0000-000000A(甲女之監護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陪同前往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案發時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十八歲及適滿十八歲(即十八歲整),如年齡為十八歲零一天者,因已逾十八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對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時,已逾18歲整,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合於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明知甲女當時年紀尚輕,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一時衝動而致罹刑典,在徵得甲女同意的前提下,其起心動念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目前於花蓮縣新城鄉亞洲水泥從事外包臨時工之工作,薪資收入雖非優渥,但其與甲女雙方交往期間,均由被告支付,及甲女因單親家庭、隔代教養之關係,在與父親關係上欠缺良好互動之情況下,因渴望親密關係的維繫而離家至被告住處,被告仍數次勸甲女返家等情,足認被告對甲女甚為了解與關心,與甲女之間的關係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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