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源泉與 劉侑蒼 為鄰居,陳源泉因認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整建工程履遭人檢舉一事係劉侑蒼所為而心生不滿。嗣陳源泉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1時許,見劉侑蒼攜同家人行經臺中○○○區○○路○○號前時,遂將之攔下,二人隨即發生爭執,陳源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侑蒼之右腹部,致劉侑蒼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侑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源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源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2年9月28日係告訴人對其辱罵以不雅之三字經、五字經,其始據理力爭,而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竟高喊打人,又假裝蹲下抱肚,復藉機順勢搓揉不止,加工製造皮膚呈現搓紅狀之偽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9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區○○路○○號前
,徒手毆打劉侑蒼之右腹部,致劉侑蒼受有右側腹壁挫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我是帶著我的老婆及二個小孩要出去散步,但遭陳源泉阻擋去路,他對我大小聲,說他可能一些不合規定的事情遭人檢舉,他懷疑是我,但我告知他說不是我,但他○○○區○○路○○號門口先用手推了我肩膀一下,但我不理會他,繼續帶我老婆及小孩離開,但他又上前阻擋直○○○區○○路○○號前將我阻擋下來,然後他揮拳揍我右腹部,導致我受傷‧‧」;偵查中證稱「早上起來,我們要帶小孩去散步,我及我太太帶小孩出門,走到中陽路76號門前口,小孩在看魚,被告突然走過來把我攔住,質問我一些事情,我說不是我做的,爭執完,我要繼續走去公園,走道中陽路70號他又攔住我,不讓我走,又質問我,我說不是我做的,他突然從我右下腹打我一拳,我趕快報警,之後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急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顯示,案發前現場共計有被告、告訴
人、告訴人配偶及2名稚子,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斷比手畫腳,告訴人妻子更有伸手阻隔雙方之動作,嗣於光碟時間顯示時間11時12分許,告訴人妻兒離開現場,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比手畫腳之動作,被告有好幾次往告訴人反方向離開後卻又突然折返爭吵之行為,於光碟顯示時間11時13分27秒左右,被告突然靠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出現上半身往下彎曲、左手撫摸著肚子、身體後退2、3步等動作,且再蹲下撥打行動電話,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上半身往下彎曲、左手撫摸腹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準此,告訴人應是無預警地遭被告出拳毆打腹部,疼痛、驚慌之下而自然呈現上半身彎曲、以手撫摸腹部及身體後退之動作,此益證被告確有出拳歐擊告訴人腹部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以不雅言詞辱罵,並又再以
搓揉方式,加工製造皮膚呈現搓紅狀之偽傷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正攜同妻兒外出,已如前述,衡情應無置妻兒可能因無端捲入糾紛致受有傷害於不顧,而故意以言詞挑釁被告之理。而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核與光碟顯示告訴人遭毆打後有蹲下撥打行動電話之影像相符。是告訴人受傷後既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豈有在眾目睽睽下自行搓揉腹部加工製造傷勢之可能。被告聲請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作證,核無必要。其前述所辯,亦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源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其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