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珍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惠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就其所為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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