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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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複 代理人  鍾川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捌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陸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暨按前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迄今,計積欠簽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八、七
五九元暨利息、違約金六、六二二元仍未清償,依約被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延滯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交易資料及餘額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僅稱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延滯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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