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4,499元,及其中121,179元自民國95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
違約金。嗣於審判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6,599元,及其中121,179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辦理餘額代償
服務,除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外,渣打銀行得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
告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金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如有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自95年5月9日止,仍積
欠渣打銀行135,499元(含本金121,179元),經催討後獲
還款11,000元。嗣於99年8月2日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9元,及其中121,179元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及信
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
細表、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