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開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經友人 翁秉凱 介紹而認識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某時,甲因翁秉凱之邀約,與丙○○及其女友 郭彥綸 、翁秉凱友人 陳嘉翔 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渠友人住處烤肉,結束後,丙○○、郭彥綸、陳嘉翔、甲及另一友人等5人,另前往上址附近之某KTV店唱歌至翌日凌晨4時許結束,因丙○○住處與甲住處之距離不遠,丙○○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郭彥綸及甲,順道送甲返家,途中,其竟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處,趁郭彥綸下車購買豆漿,甲獨自在車內之際,其見甲仰躺後座而酒醉昏睡不知抗拒,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進而伸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而為猥褻行為,斯時,甲因此驚醒,其始罷手。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8頁背面)、證人郭彥綸於警詢之證述(見核退卷第9至10頁)及證人翁秉凱、陳嘉翔各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15-17頁)之情節吻合,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留言訊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彌封袋、本院卷第19、21、22、28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現從事送貨員之正當工作,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家庭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警卷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已與甲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予甲之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第31頁及第32頁反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已向其道歉,其有接受,算是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