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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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凱
鄭榮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凱、鄭榮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ꆼ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4月26日勞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2年5月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王興凱、鄭榮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興凱、鄭榮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王興凱、鄭榮義過失情節之輕重、均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王興凱職業為「 正灃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榮義為「堆高機司機」,家境則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均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渠等有悛悔之實據,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二人於準備程序時皆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旨,是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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