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岩恆志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E9PUB」臨檢時,於E9PUB地上查獲大量毒品搖頭丸、K他命而將被告岩恆志帶回偵訊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證被告岩恆志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事,因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查獲當天係應朋友甲○○之邀前往E9PUB玩,待入內坐定後,即有同桌之年輕人拿出一顆類似藥丸之物品詢問被告要不要吃吃看,被告隨即表明不要,當時甲○○在場見聞,被告當時既已明白拒絕他人誘惑,豈有再自行施用毒品之理;經再審思結果,尿液呈陽性反應,應係同桌之人趁被告不注意時,在被告飲料中摻入,或是因為同桌飲料杯子均相同,被不小心誤飲他人摻有毒品之飲料所致,惟無論如何被告確無施用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和被告去找他的朋友,我們是要去看世界足球賽,我不知道要去那裡看;隔壁的人問我們要不要吃藥,我們說我們沒吃藥,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喝飲料,我有喝那些飲料,我沒有看到有人在飲料裡放MDMA等語,依甲○○前開所證,無從證明證明係不詳姓名之他人在被告所飲用之飲料內摻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只是去那裡看一看,是朋友約我去等語,亦與證人甲○○證稱:係去找被告之朋友,要看世界足球賽等語不符,被告辯稱係飲用遭人摻入毒品之飲料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足信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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