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
自訴人 張明綽 住台北郵政一一一0三號信箱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依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