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即李慶微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於送達證書之立法理由為:「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之行為也,即不備載本條所列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送達證書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送達證書之事項,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之方法而證明...故送達不能因未作送達證書,作為無效,若不作送達證書,得藉送達證書外之證據方法(例如送達人為證人而訊問時)證明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亦釋示:「送達之年、月、日、時除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凡此均歷歷闡明送達係以「將書狀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時,即為送達行為之完成,而送達證書不過送達之證據方法爾(此部分論述引自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五號卷第四十四頁所附監察院司法委員會對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糾正案文)。
經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之送達經過,據送達人即本院法警
吳信惠 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作證時結證稱:「(本案之判決)有(送達檢察官)(依法警送達文件登記簿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交檢察官),依法警室八十四年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編號五八、五九、六十號三件判決書均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給當時承辦檢察官翟光軍」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作證時復證稱:伊當時將判決正本連同送達證書登載於送達文件登記簿內,送達承辦之翟檢察官本人,當時伊亦未於送達證書上填寫送達時間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核與本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二十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法警吳信惠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連同判決書及送達證書交付予翟檢察官,並於登記簿之送件日期登載「十月十七日」,雖法警未於送達證書上填載送達之年、月、日、時,惟檢察官既未拒收,亦未退回,在客觀上檢察官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堪認該判決正本確已於該日交付檢察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四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檢察官既未具有任何客觀條件足以認定可以限制或不能收受該判決正本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判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應無疑義。
雖本件判決另由檢察官張秋雲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於送達證書蓋章,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卷㈢字第七十九頁),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判決既經擔任公訴職務之翟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無論承辦與蒞庭之檢察官是否異人,自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
又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二十號裁定(即檢察官對於本院上開八十
三年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上訴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時,雖謂:「...對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類,應以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之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雖經該分院法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本署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然因卷證龐雜,故檢察官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蓋章簽收」云云(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八0號卷第四頁
)。惟查本院法警吳信惠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判決書連同送達證書送達翟檢察官本人,業如前述,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同條後段所稱「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之問題:且檢察官若未先行翻閱判決,瞭解內容,憑何認為卷證龐雜?至張檢察官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在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章以示收受,然檢察官撰寫上訴書,應先調閱卷宗,需有數日時間,非可一蹴可幾,何以檢察官撰就以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多所指摘之上訴書日期,亦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既須數日時間始能完成之上訴書,何以蓋章收受判決日期,竟與撰就上訴書日期相同,豈非矛盾?抑有進者,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立於原告地位,其在訴訟上與被告無異,是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即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同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以有關判決送達方式而論,被告對於掛號郵寄送達之判決,應即收受,而由法警對檢察官送達之判決,若謂可以彈性延宕簽收(本件已近五月),顯與當事人對等主義之原則有悖。是檢察官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收之日始為送達日期乙節,非可採取。
最高法院本(第七)次發回意旨亦指明: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
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有送達人吳信惠及檢察官張秋雲之蓋章,而檢察官張秋雲之簽收印戳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則空白未填;且依原審法院法警之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記載,編號六十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檢察官收受文件欄及法警收回證書欄暨繳回送證日期欄分別蓋檢察官張秋雲、副警長吳信惠及書記官吳文芳之印戳,而該三顆印戳顯示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四號,除其中第六十號由張秋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蓋章簽收外,其餘文書則均由翟光軍檢察官蓋章收受,何以如此?殊難明瞭。而證人吳信惠於原審證稱:「送達當天共有三件判決送達,當時翟光軍檢察官在辦公室」、「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只有十月十七日送達那一次,並無再送達第二次。判決是書記官十月十七日交給我們送達,我們當天送去,翟檢察官在辦公室,但是他沒有簽收,第二天我再去看他還沒有簽收,但是到十月二十三日時又有判決需要送達,我們沒有簿子用,所以我再到檢察官辦公室去看,結果他才簽收編號五十八、五十九號之判決,編號六十號之判決他拿起來放在辦公桌上但沒有蓋章簽收」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一四四頁
),原判決認定該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但對於該證人所述送達之情形,有無影響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之認定,並未敍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等情,本院已再予敍明檢察官之上訴確已逾期之理由如前所述,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判決既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其遲至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花分檢酉二字第七五一號函附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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