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竊取其身上所有皮夾一只(內有OYB-二0九號機車之強制保險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