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前,明知不詳年籍自稱「 曹順福 」之男子所贈與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未懸車牌,時值新台幣五千元),係 王守全 所有而由甲○○使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路口被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竊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予收受欲持往變賣。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以二輪手推車裝載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專門收購廢棄機車,當日伊駕駛小貨車外出收購,是曹順福告訴伊有一部機車停放於該處要伊牽去賣,伊不知該機車為失竊贓車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王守全所有而交由甲○○使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之贓車,已據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係以小貨車向曹順福收購廢棄機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係以二輪手推車徒步推載方式,欲將該機車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出售,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佐,此與被告嗣後辯稱係以小貨車沿街收購廢棄機車乙節,已有不符。被告另辯稱伊以前在桃園市○○路亦曾向「曹順福」收購一部廢棄機車云云,然被告對於「曹順福」其人之年籍住所均不知,復於收受時未向該人拿取車輛權利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且衡情「曹順福」何以會有多部廢棄機車?且其停放位置均不相同?又依卷內照片所示機車之外觀尚新,顯非破舊不堪之物,因之,被告於收取時應有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