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五0、二三五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一時之錯犯,今已深感後悔,且有固定職業並有固定居所,故無逃亡之虞,而家中尚有年邁高齡父母親待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法院究應否准許本件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茲就本件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無符合(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規定,其義究為何指,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揭示─停止羈押之處分應由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任之意旨,被告所涉罪名應由法院以檢察官所獲得事實資料為基礎,加以判斷,以判定被告有無「高度的可能」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查本件據以為羈押之理由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亦與前述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實況下,案件經法院判決前,法院僅能就卷內現有之證據加以判斷,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有連續加重竊盜之行為,並經被害人指訴在卷,則被告涉有顯有前開罪嫌,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本件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因涉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等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足徵本件被告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認定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如前所述,除特別例外有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基於人道之考量或被告所犯為輕罪等情況,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否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以有無前述羈押之必要為妥善裁量,而經本院本乎公平裁判者之立場為裁量結果,前述保全之公共利益考量仍無法因聲請人之主張而有所動搖,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淵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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