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余東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王献璋
黃耀宗 黃忠雄 吳得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 李宗貴
張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宗貴、 王張清琴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擔任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依公司法規定即負有監督、查核八德公司業務、帳冊、報表等法定義務,八德公司董事會為使八德公司公司之經營、財務、帳目、傳票等相關資料對各董事、股東均能透明,並接受監察人之查閱、監督,因此於99年8月28日董事會決議每年單月的第1個星期6為董事會開會日期,有八德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為憑;惟原告擔任監察人後,被告即八德公司董事長王献璋及總經理均拒絕將帳冊資料交原告查閱,雖曾於99年11月13日董事臨時會議程中決議於每月15日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監察人查閱,惟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依董事會決議為之,致原告無法行使監察人之職權。
(二)又八德公司於99年4月間董、監事改選交接前,均以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為主要往來銀行,並就所收取之管理費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設有專戶保管,該管理費專戶之存款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之鉅,而設於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有上千萬元之鉅,惟,被告即八德公司董事長王献璋及總經理等人非但不提供八德公司經營、財務等資料供原告查閱,更擅自將八德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從原來需由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三人共同用印之印鑑,更改將監察人用印部份去除,致原告無法監察八德公司資金提領使用情形。嗣後,原告又發現八德公司原存放於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大筆存款均已遭提領,經原告發現後追問,被告王献璋僅稱是轉存至其他銀行,惟拒不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審核,致使原告無法對八德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監督,亦無法對相關之營業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實施查核。
(三)另臺南縣政府曾於97年9月2日函令八德公司就位於○鎮區○○段○○○○○○○號土地上違規使用之納骨塔,於限期改善前,應立即停止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然近來原告發現被告即八德公司董事長王献璋及總經理等人非但未依縣政府函令完成改善作業,更違背董事會決議,再將愛德堂之違法塔位再行出售;再者,納骨塔用途,除具有商業經營之利益外,尚負有納骨、祭祀、安定社會等公共利益,自不能任憑八德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再繼續出售違法之愛德堂納骨塔塔位,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應將八德公司相關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塔位登記簿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四)據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即八德公司董事長王献璋應提示八德公司相關營業上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供原告查閱,然迄今均拒不提供任何有關營業上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供原告為監督查核,甚至於100年7月25日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67號)前往八德公司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被告亦均拒絕將相關之業務及財務相關簿冊資料提出供鈞院為保全,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監察權,無法監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使監察權之行使空洞化而無法落實乃形同虛設,而八德公司目前是由被告即八德公司董事王献璋、黃耀宗、黃忠雄、吳得成、李宗貴、林瑞成及王張清琴等人所掌控,是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監察人身分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全體董事應交付帳冊資料,以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並盡其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之職責,故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八德公司99年9月份開始迄今之(1)帳冊【含日記帳、總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傳票
(含憑證)或其他帳冊】、(2)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用其他名稱之報表】、(3)證明文件【含支票往來對帳單、存款存摺、定存單、及有關以上帳冊及報表之相關證明文件】、(4)愛德堂塔位登記簿等物品交付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王献璋、黃耀宗、黃忠雄、吳得成、林瑞成部分:
1、原告擔任八德公司監察人期間,均至公司執行監察人職務,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簿冊文件,有原告簽名之八德公司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附呈可稽,因此原告於任監察人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障礙,其請求自無理由;另八德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由 郭麗英 當選監察人,原告已不具八德公司監察人身分,原告已無請求八德公司交付系爭帳冊之權利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李宗貴、王張清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1條、第228條所明定,據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有依期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並提出報告之義務,董事會若有違背上揭義務之情事,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又公司監察人依據上揭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乃屬公司內部之權力制衡機制,性質上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對董事會之制衡,是監察人若有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之必要時,係以個人名義以監察人之身分向董事會全體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進而,倘其失卻監察人之身份,自無再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董事會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之權利。經查,八德公司業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監事,改選結果原告已解除監察人之身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德公司100年
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經濟部100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547440號函、八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八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81頁),是原告既已非八德公司之監察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交付八德公司之上揭表冊、資料,要難認有理。
四、至原告雖主張八德公司既已改選監察人,本件訴訟應由新任監察人郭麗英承受本件訴訟云云,然按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事由之發生而當然停止時,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該事由發生前之訴訟程序而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訴訟程序如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原告並非代理八德公司而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是八德公司雖有改選監察人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該規定當然停止訴訟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465號刑事裁定主張本件應有承受訴訟之情形,然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在性質上係屬刑事裁定,自難據之比附 爰引 作為承受訴訟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揭八德公司之表冊、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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