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高英娟
高英仁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紫緹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建州 被告 高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高慶堂 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高慶堂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台東、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在雲林,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起訴狀所列遺產明細在卷可參,從而,台中地方法院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考量現兩造無人居住雲林,被告居住台東,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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