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 廖素月 被告 廖居田
廖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其提出起訴狀之日即112年2月6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71元計算之金額521,323元;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被告自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2號、3號、9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日571元計算之金額17,130元,具定期給付性質。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600元【計算式:17,130元×12×10=2,05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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