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85、8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由謝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陳」,前往 朱世儉 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進入上開建築物內,由謝其明持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並竊取 朱春鈴 所管領裝設於上開建築物頂樓電信基地台之大山電線電纜22m㎡×3C電纜線(長度約120米),復由「小陳」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謝其明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下
午1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電信基地台,持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並竊取 林沛緯 所管領裝設於上開電信基地台之38m㎡×3C電源線(長度約30米),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朱春鈴之警詢筆錄‧證人林沛緯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與「小陳」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共同行竊,由被告於
現場取得破壞剪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剪斷、破壞電纜線,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另上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行竊,攜帶鉗子1支,雖未經扣
案,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剪斷、破壞電纜線,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㈡罪名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㈣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㈤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㈥沒收⒈犯罪所得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交由「 阮雪雲 」變賣或
變賣給路邊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被告復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對象、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難遽採,附此敘明。
⒉犯罪工具⑴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既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與共犯攜帶兇器共同竊取電纜線,另攜帶兇器竊
取電源線之案件。被告與「小陳」於深夜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由被告持現場取得之破壞剪剪斷、破壞電纜線;另攜帶鉗子竊取他人裝設於電信基地台內之電源線,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1年間,經法院以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
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經法院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3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2月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卻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除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大山電線電纜22m㎡×3C電纜線(長度約120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38m㎡×3C電源線(長度約30米)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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