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夏茹潔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建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領有薪資獎金
新臺幣(下同)44萬8,757元,平均每月3萬7,396元計9個月,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領有薪資獎金等共56萬158元,故聲請前2年收入為89萬6,772元,平均每月3萬7,366元等語;惟查經原法院依職權函查抗告人任職之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平均月薪為4萬1,230元,抗告人每月薪資短報3,864元,業據原法院查詢綦詳;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多少,抗告人最是清楚,縱使薪資單不見,亦可向任職公司查詢。其經原法院查得真實薪資後始為更正,仍應認係為不實之陳述;否則法院如未向公司查詢,即以抗告人陳報之不實薪資數字作為計算基礎,將損害全體債權人。
㈡又抗告人記載聲請人需負擔案外人即其父 夏雙發 、母馬思語
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父母均尚有工作收入,並不需要聲請扶養,且亦未提出有扶養支出之證明,是此部分亦係不實。
㈢另抗告人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110年2月21日、110年8月26
日、111年2月19日分別購買AppleXR手機各一支,並辦理手機貸款,此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而抗告人陳述係伊幫朋友彭先生辦的貸款,但伊忘記彭先生的名字及聯絡方式等情。惟查抗告人每隔數月即幫其朋友辦理手機貸款,次數達4次,抗告人與其彭姓朋友關係應密切,且時隔也不過1年多,衡情豈會忘記朋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是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亦係不實之陳述。
三、綜上,抗告人於原程序及本院調查中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既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而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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