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張藝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漏未記載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書狀(需附繕本),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後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