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
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1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弘昌十二街口前,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自其所著之長褲左邊口袋之棕色零錢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6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6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時、地,經查獲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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