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2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記載﹕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於91年4月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經聲明再審在案,補呈98年2月4日開庭時所述,於庭後補陳內容敘述,現補提上訴之聲明及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所述98年2月4日開庭係本院就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所為之訊問,然其98年2月16日書狀之聲明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而理由部分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另就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0日及98年3月23日之民事再審書狀,經本院於98年
4月14日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0日函覆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為依空照圖及現場履勘鑑測結果發現新事證,是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以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重測前後差距甚大、依80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及98年2月6日再審原告委請第三人台地專業測量工程公司到場鑑測之結果,及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等事由,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於91年4月2日判決確定,業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屬實,迄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早已逾五年以上,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定事項,自不得再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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