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乙○○即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即再審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0年8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民國91年4月2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93年4月28日93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再審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益,又大法官釋字第466號、第507號、第512號、第523號等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機會。同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13款亦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條亦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二)本件再審之事實理由及新證據,係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 賴偉君 ,因辦理新竹市南隘地區農地重劃測量時,因業務疏失,誤將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有南隘段148之1地號土地誤認為是國有財產未登錄之土地而漏載,故其測量界址點應是在148之1地號與148地號及150之1地號邊界沿原有天然水溝及148地號房屋牆壁界線延直連接北方為界,此有原有之天然水溝、再審被告(即在審相對人)之竹圍籬、148地號房屋牆壁,及再審原告原有曬穀場為證。
而測量員賴偉君疏失將界址西移到151之3地號與151之2地號沿北直定為界址,遺漏148之1地號土地,致界址有重大錯誤,且造成再審原告因界址不符而將天然水溝及再審原告所有之曬穀場分割部分予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再審原告並附148之1地號土地謄本、新竹市政府民國86年3月2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以證明測量員賴偉君所言不實,且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偉君之業務疏失提出告訴。
(三)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新事實證據,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均未採納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據,一再駁回,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法律規定,殊屬非是。
(四)我國是法治文明國家,一切都按法律規定,人人均有公平公正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提出訴訟。而再審原告自發覺新事實新證據隨即向本院聲請再審之訴,指明本院各審判決及各審裁定均廢棄,應依新事實客觀公平審理,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66條之規定重要證物遺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權益,且於法有據。同時本案聲請再審之訴之理由及證據,從不變更,並聲明:原判決及各裁定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93年5月10日提出再審聲請狀,並表明案號為9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但於書狀內卻記載「原判決及各裁定廢棄」、「再審聲請人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是指鈞院各審之判決及裁定為單獨指定是哪一審之裁定,無論如何亦有包括93年度再易字第1號那一審在內,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自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書狀無法明瞭再審原告究竟針對何判決或裁定,經本院於
93年7月1日訊問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其答稱:「針對請求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簡上字第119號之判決廢棄。」,另本院詢問書狀內何以有93年度再易1號之聲請,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稱,「不要時效超過」、本院再詢問對93年度再易字第1號有無要聲請?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答稱,「監察院已經在調查」云云。93年8月5日本院又再開庭訊問針對何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第二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綜上觀之,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再審對象應為本院簡易庭90年8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91年4月2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簡易庭90年8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1年4月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為本案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簡易庭90年8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四、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經查:
(一)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賴偉君,因辦理新竹市南隘地區農地重劃測量時,因業務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南隘段148之1地號土地誤認為是國有財產未登錄之土地而漏載,選錯測量基準點云云,此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在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及90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故此再審理由並非在判決確定後30日始知悉或發生,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均於91年4月17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參。因此,上開判決於91年5月7日確定。依上所述,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93年5月10日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五、縱認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亦為再審之聲請,然查:
(一)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92年1月17日收受裁定、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於92年1月2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參,故上開裁定於92年1月17日確定。又9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均於93年1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參,故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於93年1月15日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縱於93年5月10日就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均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合法。
(二)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雖於93年5月5日始確定,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93年5月10日遞狀聲請再審,雖與法定期間不相違。但查:
1.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書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對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先於聲請再審之書狀內表明原確定之再審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若僅泛言該項確定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或僅就該確定再審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定或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依前揭判決意旨,顯非合法。
3.另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未就前確定裁定(即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具體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認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故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理由,顯與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無關,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4.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僅泛指本院原判決及各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被告(即聲請再審相對人)間之確認界址事件之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均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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