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於99年6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0
元暨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查詢客戶繳款明細表,復減
縮利息部份自97年5月11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書籍,後被告因
退還部分書籍而與原告重新簽訂分期價款合約,新分期總價
為38,090元,約定自97年1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930元予原告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惟被告自97年
8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累積25,330元未清償,原告據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一次支付價金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分期付
款合約確認書影本、債務人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自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30元及超逾約定給付期限
之翌日即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