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卡債,且利率高達近20%,不斷以
利滾利之結果,超過伊所能負擔之範圍,於是便透過同事介
紹,前往伊同事之同學 周春美 所任職之被告處洽談委託代辦
更生方案,周春美向伊表示保證完成更生方案,否則可全額
退費,並表示已經過被告之經理 楊文英 同意,伊於是於民國
97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為之辦理協商、聲請清算或更生事
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並有被告經理楊文英親自
書寫之「不提供偽證或隱匿財產,適法於更生條例,負責完
成更生方案,否則退費」字樣及簽名。伊本來就知道以伊的
負債比例根本就不足以通過聲請更生之要件,當初係因為被
告之業務員周春美一再向伊保證一定可以通過更生,並且持
系爭契約上載有前揭被告經理楊文英書寫並簽名之保證字樣
,伊方才答應委託被告處理更生事宜,且一般在外之行情只
要約5萬元即有人願意代辦,被告收費比其他同性質之公司
為高,即係因為其有保證一定會通過更生。現伊所聲請之更
生已遭法院駁回確定,顯見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其所保證之
條件,則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回復
原狀,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受領之報酬金,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雖有記載上開手寫字樣,然該記載並
無被告用印,被告並無為此同意,故此部分應無效力。又兩
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曾於97年4月22日向鈞院提出更
生之聲請,經鈞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8號以未遵循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隻規定與全體債權銀行先行
債務協商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嗣被告協助原告與債權銀行協
商後,復於98年6月19日再次提出更生之聲請,並經鈞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受理在案,惟因原告並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遭鈞院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確定,是被告已完
成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市面上
很多同類型之公司於收受客戶之服務報酬後,並沒有確實幫
客戶聲請更生,故縱認系爭契約所載之上開手寫字樣具有效
力,然該字樣並未載明原告所委任之案件須受法院裁定進入
更生,僅係被告為避免客戶有所疑義,乃向其保證被告一定
會負責替原告處理向法院聲請更生之事宜,而被告確有完成
委任案件之撰擬書狀及送件。再者,被告收費標準較高係因
其他公司在接受委託後,不會作後續與客戶聯繫之工作,被
告則是會與客戶保持聯絡,詢問客戶有無需要其他諮詢之處
,因此被告服務較好,收費當然亦較其他同業為高。故被告
既有依約履行義務,原告請求返還報酬金當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7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與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並代為撰擬
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之文件及書狀,委託服務期間為協商
成立或更生、清算程序開始或自簽約日起3年(以先到者為
準),委託服務報酬為12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該12萬元之
報酬。系爭契約上載有「不提供偽證或隱匿財產,適法於更
生條例,負責完成更生方案,否則退費。楊文英」等字樣。
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原告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
請,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而毀諾之事由存在,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且
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並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收據等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聲請更生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上既有由被告當時之經
理楊文英書寫前揭手寫字樣,而被告之經理當然有為公司於
承辦委託辦理更生案件時為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
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委任代理權之當
然效果,並不因該等字樣旁邊是否有被告之用印而有差異,
故被告辯稱該等字樣未經公司用印應無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記載前揭手寫字樣即係表示保證
取得法院核准更生聲請,僅係保證被告一定會負責替原告處
理向法院聲請更生之事宜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有約定原告
委託服務事項為被告代為辦理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提
供必要之法律諮詢,並代為撰擬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之文
件及書狀,則被告負責替原告處理向法院聲請更生事宜本即
為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何須多此一舉另行由其經理
手寫上開字樣並簽名於其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
施行時,坊間即出現眾多代辦機構,且因聲請更生、清算案
件鮮少開庭,代辦機構所處理之事項多為蒐集、整理資料、
提出書狀,不同之代辦機構彼此間之差異性並不大,坊間一
般承辦聲請更生案件,收費約略為5、6萬元,本件被告收
費12萬元,其亦自承收費行情確較一般代辦機構貴,原告既
因積欠高額債務而提出更生聲請,在經濟窘困之情況下,若
被告無異於其他代辦機構之處,原告豈願意多付較一般行情
高出一倍之費用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聲請更生事宜。被告雖辯
稱因其會後續與客戶作聯繫,服務較好,所以收費較高云云
,然代辦機構為因應承辦過程中法院要求補正資料之需求,
並為求順利通過審核,代辦機構勢必與委託人保持相當之聯
繫,單此聯繫之舉,顯非收費高達其他代辦機構近一倍之正
當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手寫之字樣即係被告保證其
一定會通過更生,否則將予以退費,其因此才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並支付12萬元之高報酬,尚非無據。
㈣從而,系爭契約上既載有前揭手寫字樣,此為被告向原告表
示一定可取得法院准予更生否則退費之保證,現原告已經本
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聲請更生駁回裁定確定,被告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則原告自得依
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之前所給付之12萬元報酬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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