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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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石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8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系統工
程師,同年10月升格為系統主任,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詎被告於同年12月即有短少給付薪水19,680元之
情事,97年1至2月則全未給薪,嗣於97年2月中旬原告更
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加以資遣,計積欠原告工資64,680元
(即19,680+30,000×1.5=64,680),並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8,750元(即30,000×7/12=8,750)及預告工資10,000
元(即30,000÷30×10=10,000),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未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83,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議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而觀以原告之96年12月份薪資單實領金額確較同年
11月份短少19,680元,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復曾表
示願意給付原告96年12月份不足之薪資,足見被告確有短給
原告96年12月份薪資之情況,但原告於96年12月份既曾另向
被告支領4,000元乙節,有前開薪資單可證,此部分自應予
以扣除,是被告於96年12月份所未付之薪資應僅為15,680元
(即19,680-4,000=15,680)。又原告於97年1月至2月
中旬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情,此觀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
明,而被告則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已給付原告該部分薪資
,或原告已表明就該等月份不願支薪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97年1月至2月中旬之薪資共45,000元,亦屬有
據。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被告即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惟參
以被告曾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表示並無資遣原告之情
事,而原告就此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詞,空言遭
被告資遣云云,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自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7
年2月中旬止未付之工資共60,680元(即15,680+45,000=
60,680),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