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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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25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街
○○號之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25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街○○號之房屋於
民國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乙○○、丙○○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被告乙○○、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之土地及其上25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縣○○鎮○○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乙○○於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內含消費本金98496元、
利息78581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383日。
(二)被告乙○○於95年4月10日在原告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
竟於95年5月9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
丙○○,顯有脫產之嫌疑,渠等為避免被告乙○○因債務
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此由系
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
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情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訂有明文。故被告乙○○、丙○○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
復原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乙○○所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乙○○,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情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被告乙○○將系爭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
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
、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
所示,原告否認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乙○○、
丙○○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
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
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
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
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
由被告乙○○、丙○○所掌握,因此被告乙○○、丙○○
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乙○○、丙○
○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
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
有所聞,況且本件丙○○係為乙○○之家人,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威時間,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
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三、備位聲明:
(一)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四、陳述:被告人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李
冠賢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
被告人乙○○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抵押權債務
人仍為被告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
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乙○○
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
免遭情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乙○○與
丙○○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五、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臺新銀行
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臺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謄本等
影本各1份。
貳、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係於92年5月7日由被告之母 李余阿香 移轉為被告
乙○○所有,並於92年7月16日由被告乙○○與被告丙○
○共同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貸款0000000元
,除償還原房貸之大眾銀行0000000元借款外,並將現金
500000元交予被告乙○○做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
本息均由被告丙○○償還迄今,惟迄至95年5月9日始由被
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
乙○○亦於95年6月10日與妻子至外面租屋居住,系爭房
地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買賣,係雙方雙方表示一致
,且立有書面契約,並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
,已符合民法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並
符合民法941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被告丙○○自始完全不
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何來「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房屋貸款自始迄今,均由被告丙○○繳交。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
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摺等影本各
1份。
理由
壹、按第三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
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固應由該第三人就表意人與相
對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事
實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貳、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證明被告乙○○現仍
設籍於系爭房地,且經本院依該址送達,雖寄存於臺南縣
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但被告乙○○亦仍曾到院開
庭,足見被告乙○○現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至明,此與一
般房地出賣後,出賣人即遷離房地之常情有違,應屬變態
事實,則被告乙○○是否真有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丙○○
,即有疑義,被告乙○○與被告丙○○即應就買賣確屬真
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被告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及系爭
房地之謄本所載,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2年7月17
日共同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0000000元,並於同日電匯償
還借款0000000元,嗣又於92年7月18日提領現金500000元
,但因係提領現金,故無法證明上開500000元係作為被告
丙○○給付被告乙○○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又上開
0000000元既然係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向京城商
業銀行所借,而上開0000000元又由京城商業銀行直接撥
至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丙○○自係借款人之一
,其依法自有還款之義務,被告丙○○以其償還京城商業
銀行之借款作為給付被告乙○○價金,顯不合常情。
(四)按一般房地之買賣,通常於買受人付清價金後,出賣人隨
即辦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若被告丙○○真已於92年7月
18日付清價金,被告乙○○應隨即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才是,何以竟遲至95年5月9日始辦
妥?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2年7月17日共同向
京城商業銀行借款0000000元,並於同日電匯償還借款
0000000元,嗣又於92年7月18日提領現金500000元等情,
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關。
叁、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丙○○確有給付被告乙○○價金,應認被告丙○○並未
給付被告乙○○價金才是。且被告乙○○亦未將戶籍遷移系
爭房地,顯然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應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肆、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乙○○、丙○○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
,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不另審酌,併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