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庚○○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原告一造對被告庚○○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l月11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內含消費本金1937
98元、利息151415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344日
以上。
(二)被告庚○○於95年2月27日在原告帳款即開始逾期,其所
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2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寮子廍9之75號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其堂
兄即被告己○○,故顯有脫產之嫌疑,原告合理懷疑被告
庚○○、己○○有為避免被告庚○○之債務問題,導致其
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
權,而買賣之後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
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渠等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房
地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庚○○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
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渠等以買賣
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渠等間之贈與行為,
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聲請命被告己○○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己○○
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
,自應由被告庚○○、己○○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
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
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
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
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庚○○、己○○間
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庚○○、己○
○所掌握,因此被告庚○○、己○○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
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庚○○、己○○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
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己
○○係被告庚○○之堂兄,被告庚○○對原告負有借款債
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就此親等間之買
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
之檢驗。
(五)縱上開事實不成立,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應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
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庚○
○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己○○對被告庚○
○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庚○○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庚○○,此有違一
般交易之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
時點又為被告庚○○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
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
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
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
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
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
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
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
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
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
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
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
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
甚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庚○○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
原告之債權。
(七)爰聲明:被告己○○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庚○○所有。
證據:提出臺新銀行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臺新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
建謄等影本各1份。
三、被告庚○○提出書面抗辯:被告庚○○與被告己○○之間有
買賣之事實,承辦地政士是丁○○,原告指假買賣,根本胡
說八道。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
之1年除斥期間。。
四、被告己○○抗辯:
(一)被告己○○之父 黃志清 年輕時到臺南創業,其年邁母親即
被告己○○之祖母不願搬到臺南。不得已被告己○○之父
黃志清於82年5月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3年2月向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惟91年7月被告之父黃志清
因負債,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92年3月由被告庚○○拍
定,抵押權一併塗銷。嗣被告庚○○於92年3月提供系爭
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
元,存續期間40年之抵押權。
(二)被告己○○與被告庚○○於95年8月1日在丁○○地政士處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以l800000元買受,先付定金
300000元現金,95年8月10日付第一次殘餘款200000元,
95年8月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21日)付第二次殘餘款
100000元,至於抵押貸款則尚欠0000000元逕行承受。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不動產買賣並不影響抵押權。
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承受殘餘約0000000元之抵押債務為
買賣條件之部份。因被告為66年次,未婚,而被告之父黃
志清則係庚○○之前手,黃志清是遭拍賣而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黃志清、被告己○○父子之聯合微信調查不佳,
遂未在同一銀行或另覓其他行社重新辦理抵押貸款及塗銷
原來之抵押。被告己○○承受抵押債務後,持庚○○之一
銀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於95年8月21日存入8000元
、95年9月20日存入7000元,95年10月10日託與祖母同住
之叔叔 黃志明 代為存入7000元,95年11月20日再託黃志明
存入7000元,詎銀行通知不足償付貸款,遂於同日再由黃
志明存入500元,詎95年11月10日與95年11月21日被告庚
○○之信用卡款遭自一銀帳內逕扣除,該存摺結存0元,
遂未再使用。存摺停用後,被告己○○或被告之父黃志清
即趁每次返回麻豆省親時,將款交付黃志明,請他於每月
11日到一銀麻豆分行櫃台以現金繳付抵押本息。系爭房
地抵押,第一銀行於92年3月21日核貸予庚000000000元
,被告己○○買受以前,庚○○均償付利息為主。被告己
○○買受後,係本金利息攤還。被告之父黃志清最近於99
年3月21日清償本金150000元,未攤還餘額為815358元。
(三)本件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原告主張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已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若係第三人主張因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而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則應由該第三人就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若
原告以被告間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對渠等間意思表示為真
實之事實,則不須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於行為時亦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受益
人對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之事實,則不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庚○○與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書第二條所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壹佰捌拾萬元,
訂約同時乙方(己○○)先給付定金叁拾萬元給甲方(庚
○○)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三條所載
「殘餘款第一次於95年8月10日乙方交付甲方貳拾萬,第
二次於95年8月所有權登記完成,乙方交付甲方壹拾萬,
貸款壹佰貳拾萬元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又依被告庚○
○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摺所載,被告庚○○於92
年3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元,又自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後之95年8月21日、95年9月20日、95年11月20日
,分別存入8000元或7000元,以清償貸款,又依第一商業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載,至99年3月21日,被告庚○○尚
欠第一商業銀行818358元。又證人即登記代理人丁○○證
稱:「總價金扣除貸款的部分尚餘60萬元,第一次買賣給
付30萬元,第二次稅單出來後給付20萬元,第三次給付最
後餘款10萬元,我都有看到他們給付。」、「是己○○的
父親簽蓋的,己○○三次都沒有來。當初是估價房子的價
值,比殘款貸款多好多,所以沒有換債務人。」、「己○
○的父親在作香腸的攤販生意,都是用現金給付,非匯款
。」等語(參閱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
證人之證詞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書、被告庚○○之第一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載所
載均相符,均應屬可信。換言之,系爭房地之價金為
0000000元,而被告己○○確曾分別先後給付被告庚○○
價金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計600000元,
其餘0000000元之價金則由被告己○○代被告庚○○償還
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0000000元,而至99年3月21日止,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亦僅餘818358元,應認被告己○
○確有給付被告庚○○價金。至日後被告己○○是否確清
償上開全部貸款,亦僅是原告可否代位向被告己○○請求
之問題,不得執此而謂系爭房地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
(三)按若房地上已抵押權時,房地上仍保留抵押權之設定,亦
不變更債務人,但於價金中扣除債權之金額,在一般房地
之買賣交易中,並非少見,故系爭房地抵押權雖未塗銷,
債務人亦雖未變更,並未反常,不得執此而認上開買賣係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被告庚○○現在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路六段45
巷68號,有本院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被告庚○○之現在
戶籍並未設於系爭房地。
(五)原告未提出被告己○○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己○○並不知其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庚○○與被
告己○○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能僅憑臆測而認定渠
等間必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應認上開買賣係屬真實有
效。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己○○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庚○○
所有,為無理由,應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