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一一0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之蓮霧等地上物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被告種植蓮霧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作物)。詎
被告於民國96年後即未為繳納租金,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經被告於98年7月17日
收送該信函,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是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98年7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
)1,307元,連同前欠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
之租金345元,共計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2月19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款26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112之1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92平方
公尺土地之蓮霧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8年12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⑷、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現在沒有錢
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終止雙方租
賃契約,嗣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如附圖所
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系爭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第13、14頁)
,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第38頁、第43頁),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為一般農業區,非屬人口稠密之市
區,且被告占用土地乃種植系爭作物而非建築房屋,周圍土
地亦均種植農作物,並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數
額,方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計
算,尚嫌過高,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佐(本院卷
7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92平方公尺,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9
2元(計算式:80×392×3%÷12×5=392),連同前
欠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之租金345元,共計
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月28日,回執見本
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計算式:80×392×3%÷
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
無庸為準駁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還地之情
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