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
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乃於98年2月間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屬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市○區○○里○○鄰○○
路○○號附3,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
新址不明退回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書、退回信封等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28日死亡,相對人已經
喪失權利能力,然而聲請人係向已死亡之相對人送達,則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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