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標
陳鈺甯
湯仁華
蔡金照
吳定可
周嘉淳
游龍印
林泓均
汪佳玲
游秋雪
張良榮
王諭慧
林姿儀
鐘庚申
張新川
陳信祈
林馪胭
郭桔
李宗安
林文贊
周欽右
鄭玲莉
李木欽
鄭敏雄
丁富開
謝加田
張演真
郭杉煌
黃金山
陳珍瑜
黃順泰
李寶鳳
施易承
余春臨
陳素珠
張姈娟
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僅限新臺幣500元部分)、6至8、10至23、25至29、31至34所示之賭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3號被告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姿儀、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等賭博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程進標等取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僅限新臺幣500元)、6至8、10至23、25至29、31至34所示之賭資部分,聲請屬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其中
3萬元部分)、9、24、30等部分,已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或具狀陳報否認扣案現金係賭資,聲請人亦未再查證確認,顯尚不能確實認定係上揭規定專科沒收之賭資,自難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書所列被告林姿儀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惟本件並未就其部分聲請沒收,僅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所有人備註11萬0900元程進標警詢否認係賭資21000元湯仁華32200元蔡金照4300元吳定可53萬0500元周嘉淳112.09.25具狀陳稱其中3萬元非賭資67000元游龍印73100元林泓均87萬8800元汪佳玲98400元游秋雪警詢否認係賭資107900元張良榮112300元王諭慧121100元鐘庚申13300元張新川143000元陳信祈15700元林馪胭16400元郭桔17400元李宗安181400元林文贊19500元周欽右205400元鄭玲莉21600元李木欽221300元丁富開238500元謝加田24300元張演真警詢否認係賭資251800元郭杉煌262000元黃金山27200元陳珍瑜281700元黃順泰296200元李寶鳳309400元施易承警詢否認係賭資311000元余春臨321萬2300元陳素珠334700元張姈娟34700元林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