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漢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漢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3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1日釋放。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8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01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3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4號鑑驗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鑑定書檢品編號檢出毒品成分、數量鑑定書1B0000000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01.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86號鑑定書2B000000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030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01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4號鑑驗書3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84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3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4號鑑驗書4B0000000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508公克)【聲請書誤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刪除】同編號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