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朝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莊絜詒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梁朝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對面,見莊絜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莊絜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絜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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