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甄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美甄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打我恐龍玩具」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其明知本案商品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daisy907」網路賣場,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時,在該網頁的「BSMI」(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中不實填載「M3F935」,用以表示本案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於113年3月1日向標檢局臺中分局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美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10006050號處分書、訪問
紀錄、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檢驗標識資料、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本案商品之蝦皮下單紀錄、販售網頁截圖及本案商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美甄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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