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福
許瑞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福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許瑞祥,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與中原路12巷口時,被告黃耀福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而被告許瑞祥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車旁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始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耀福即逕自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被告許瑞祥則未待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徐千雅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因而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耀福、許瑞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徐千雅告訴被告黃耀福、許瑞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耀福、許瑞祥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黃耀福、許瑞祥調解成立,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卷〈下稱交簡卷〉第30頁、第37頁),則原審於撤回告訴生效後,就被告黃耀福、許瑞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黃耀福、許瑞祥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福、許瑞祥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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