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建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8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83,323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242,19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