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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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尚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尚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德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持續賠償等語,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