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凌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訴人 卓玉玟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坐墊、後照鏡、車殼及煞車把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玉玟告訴被告朱文凌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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