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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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楊政憲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楊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yang」署押參枚、「 楊小萍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共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列「9100」應更正為「491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楊政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yang」署押3枚、「楊小萍」署押1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共9萬3,1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之犯罪所得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楊小萍,此有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9萬3,100元既已承諾返還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yang」署押3枚及「楊小萍」署押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中國信託│新臺幣玖萬│賴楊政憲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參仟壹佰元│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年九││││月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