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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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水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水勝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23)日6時59分前某時許緝獲,又其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水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7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於88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5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該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自僅及於乙罪未執行完畢之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
6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歷,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